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鄒向至
送達處所:高雄阿蓮○○○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20,71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69,0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989,4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