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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仁永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仕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仁永曜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仁永曜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仁永曜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方仕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狀附服務契約書第11條約定契約期間為12個月,該服務契約書之簽約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2日,是所附契約書之服務期間已屆滿。因本件請求為114年1月12日至115年1月11日之保全服務費,請提出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仍存有服務契約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