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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7,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 林立偉 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貸款新臺幣93萬元、新臺幣15萬元及新臺幣107萬元,已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壹紙,借款期間20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1.2%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91%);並約定相對人於清償借款本金後,轉換為擔保透支或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之借款,並以新臺幣107萬元為額度轉換之累積上限,動用款項利息依實際動用天數,按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加1.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3.51%),按月機動計付。
  ㈡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詎料債務人林立偉自114年5月21日起即陸續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1,947,356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9032元
林立偉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息2.91
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1364元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91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73292元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91
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93668元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51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