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承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清晰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利率百分之15之釋明文件(原提出之影本就清償日期、簽發憑據人姓名等模糊、無法辨識,請提出能清楚辨識契約內容)。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