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債 務 人 蔡宏恩
吳秀珍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
一、債務人蔡宏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94,5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蔡宏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秀珍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蔡宏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41,0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蔡宏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秀珍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蔡宏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0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蔡宏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秀珍負清償責任。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