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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盧薏婷  


            曹美英  

            盧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9,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盧薏婷於民國99年12月至10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盧宏仁、曹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508元整,復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曹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3,79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盧薏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盧宏仁、曹美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8元
曹美英、盧宏仁、盧薏婷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8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103790元
曹美英、盧薏婷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8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8元
曹美英、盧宏仁、盧薏婷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03790元
曹美英、盧薏婷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