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星倫即楊泰員、陳宜珍即陳姿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貸款契約書,債務人楊星倫即楊泰員、陳宜珍即陳姿菱為連帶保證人,是否狀附附表漏列陳宜珍即陳姿菱為債務人,如是,請具狀陳明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