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銘軒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
二、請提出本件得請求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