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銘軒
債 務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債 務 人 侯文勲
許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7,5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9,287,5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查聲請狀所附借據,係約定之違約金則以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之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並未檢附相關以釋明所請求之違約金。嗣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其雖於114年8月27日提出補正狀,惟仍無法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約定違約金之關係存在。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