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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逸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逸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863元包括截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本金餘額、轉呆前未受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惟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釋明文件,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得向債務人請求以本金新臺幣80,863元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及計算式。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