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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戴曜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戴曜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啟動備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嗣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與債務人間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之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9月1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