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致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870,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信用貸款」契約,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及有約定違約金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