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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維恩、王可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本金新臺幣671,00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二、請提出向債務人張維恩、王可芯催繳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供參(依聲請狀內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條第4項之約定,經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或提出本件符合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