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達峰
一、債務人鄭達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緣債務人鄭基力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鄭達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1,89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鄭基力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達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權人另聲請對鄭基力發支付命令,惟鄭基力戶籍係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62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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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