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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思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思瑜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鍾昀似(原名:鍾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0,52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思瑜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鍾昀似(原名:鍾淑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債務人鍾昀似(原名:鍾淑貞)於105年4月28日起開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規定爰不為更生債權,是以債務人鍾昀似(原名:鍾淑貞)應就其更生後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524元
黃思瑜
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524元
黃思瑜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