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務  人  盧丞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0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300元,第2個月收取新臺幣400元,第3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