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思佟
劉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0,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思佟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劉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5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新臺幣67,32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7月18日,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㈢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債務人劉思佟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0,22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另債務人劉秀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47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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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