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蔣月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92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0,53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現金卡、週轉金款項等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中請求㈠本金66,92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貸款債權,惟狀附貸款申請書未有違約金之約定;㈡本金23,8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週轉金債權,惟狀附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無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嗣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於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3日民事補正狀仍無法提出釋明。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