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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8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楊雯雅  
債  務  人  巴佩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506元,及其中新臺幣76,108元部分,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巴佩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得向債務人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後,於114年11月6日提出本票影本乙件為證,惟查,系爭本票有關違約金部分,未見任何勾選記載,無法作為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是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揭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11月6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