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9號
債 權 人 蘇貴來
債 務 人 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仕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2,000,000元及其利息。查聲請狀所附票據退票理由單,係約定其提示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又利息應自提示日及退票日起算。嗣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請查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即退票日),其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並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是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