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志源即凱源菸酒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志源即凱源菸酒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因第三人梁○閔積欠其債務,經其聲請對梁○閔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執行命令,扣押梁○閔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經聲請人提出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第三人梁○閔於請求受移轉薪資之期間即民國112年5月起至114年6月止,仍受僱於相對人及其每月薪資數額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釋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