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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宇昕  

            黃金昭  

一、債務人洪宇昕、黃金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2,1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洪宇昕、洪世立、黃金昭發支付命令,惟查洪世立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