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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柏靜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柏靜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3,358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3,35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58元
柏靜萍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