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8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韓妘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韓妘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與債務人間有成立門號0916***490號電信契約之釋明文件(如:服務申請書),並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1,611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2,03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債權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本件換號為線上申請,並無紙本資料可提供,但提出電信綜合帳單內記載換號費240元為證。經查,電信綜合帳單記載換號費,僅能證明有換號之情事,惟無法作為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即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釋明依據,實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