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9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陳怡伶
陳威全
一、債務人陳怡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4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陳怡伶積欠借款,債務人陳威全為一般保證人,應於對債務人陳怡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威全負清償責任,聲請對債務人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其雖提出已對債務人陳威全為債權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惟未提出該信函之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致本院無從確認對債務人陳威全催告之送達情形。嗣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陳威全履行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正反面,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威全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