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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佳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8,5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