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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42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張信鵬  
債  務  人  陳易賢  


            張芙芸即張乾昭




一、債務人陳易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易賢、張芙芸即張乾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8,7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狀所附分期買賣契約書並無滯納金之約定。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本件得請求滯納金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