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霆升、鄭子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內附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故請向相對人張霆升(現於法務部○○○○○○○○○○○)、鄭子妘催告繳款,並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