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亭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亭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亭妤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如:債務人之簽章/電子簽章等)。二、經查,依聲請狀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分期付款金額,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提出向相對人潘亭妤通知或催告繳款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