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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徐國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契約影本為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07,664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如債務人之簽章/電子簽章之借款約),債權人固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主張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並提出與聲請狀相同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為證。惟查,電子文件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者,在功能上雖等同於實體文件,然兩造間既係以電子平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仍應提出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等文件釋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分期付價買賣關係。是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12月16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