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6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温宛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温宛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温宛蓉核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匯款明細,雖可知聲請人有交付金錢予相對人,惟匯款原因不一,或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甚或是買賣價金、贈與等皆有可能。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與請求金額新臺幣767,550元相符之債權釋明(如借據等),並提出與相對人約定清償日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已向相對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陳報狀雖主張匯款明細即為借款之交付,惟因兩造未簽立借據,無從提出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之釋明文件。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