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育典、潘閔祺、潘秀靖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潘閔祺、潘秀靖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潘閔祺、潘秀靖與相對人潘育典共同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催告函之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或提出已依約定書第14條第3項規定,定合理期間催告債務人及保證人履行,而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