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育典、潘閔祺、潘秀靖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潘閔祺、潘秀靖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潘閔祺、潘秀靖與相對人潘育典共同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催告函之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或提出已依約定書第14條第3項規定,定合理期間催告債務人及保證人履行,而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