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曾鳳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信用卡債權(即本金新臺幣30,143元)得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之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本件融資債權(即本金新臺幣21,060元)得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