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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饒子萱  




            潘芯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96,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饒子萱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潘芯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7筆,合計新臺幣342,917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8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饒子萱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潘芯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8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313元
潘芯蕙、饒子萱
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1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313元
潘芯蕙、饒子萱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