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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9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秉澄、黃慈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借款契約書,其中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78萬元(借款人吳秉澄、保證人黃慈婷)及19萬元(借款人吳秉澄),關於加速條款之約定(即第11條第4項),係債務人對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是請提出已對債務人吳秉澄(屏東縣○○鄉○○路00號)、黃慈婷(屏東縣○○鎮○○○巷00號四樓)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