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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張石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457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3,699元,另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1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以本金50,500元、28,980元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並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以本金50,500元、28,980元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