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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拆除器材費用臺幣11,780元,係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3款之何種事由請求相對人負擔?並請提出釋明文件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