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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亦坤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本行支票」1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盧俊明」,受款人為「黃亦漁」,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支票(票據號碼:0547917)1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三、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發票人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所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盧俊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