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利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綾綢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本件當事人欄聲請人為「利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誤繕為利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詹綾綢」(如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聲請人所示)。另具狀人處之法定代理人應記載為「詹綾綢」,送達代收人(或撰狀人)為「劉宜儒」。
二、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發票人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所載「泰鴻行吳慧龍」)。
㈡付款人欄。(應記載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
㈢發票日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日期(或到期日)」所載「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