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顏顯龢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補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付款人欄。(應記載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顏顯龢為系爭遺失票據之發票人,受款人則未記載,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記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尚難確認何人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故請確認下列事項並具狀陳明:
㈠如聲請人顏顯龢確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則應提出「通知人」為「顏顯龢」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與本裁定一同寄送,銀行留存之通知書亦請一併更正)。
㈡如通知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則應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並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及應送達處所,並於補正狀具狀人處補正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