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支票」1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李嘉榮」,受款人為「交臺銀代繳費用」,前開受款人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命聲請人確認是否正確,如有誤繕應更正內容後再陳報,惟聲請人114年11月5日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受款人仍記載為「交臺銀代繳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或更正本件聲請人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嘉榮」(聲請人如為送達代收人亦請於狀紙當事人欄載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