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易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劉運祿(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邱芙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對債務人邱芙蓉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聲請查詢債務人劉運祿
之集保資料及債務人邱芙蓉之郵局存款資料、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然查,債務人劉運祿業於111年5月5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劉運祿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運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查債務人邱芙蓉之住所地係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邱芙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