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柯冠羽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文鋒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業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辦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在案,依消債條例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並停止執行。又伊印象中沒有本件債務,名下也沒有汽車,不知債務從何而來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65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原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及執行異議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九如郵局之存款債權等,經第三人九如郵局查覆業已扣押新臺幣(下同)1,301元(含手續費250元),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九如郵局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異議人雖為前揭異議,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繕本附卷。惟本院依職權查無異議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遂於114年6月12日通知異議人應補正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明,前開通知於114年6月19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異議人迄今仍未為前開補正,本院難認異議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情事,亦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又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既合法生效,本件執行程序即應續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