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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68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儀馨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詹燿嘉  住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中勝路354巷94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詹燿嘉之勞保投保單位、往來郵局支局之存款債權、保險資料及集保資料,經查無保險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債務人於內埔龍泉郵局僅有新臺幣27元之存款,無執行實益,而其集保之股票,則於臺北市松山區之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