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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13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鄭悉慈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鎮○○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蘇金魚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國龍(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明隆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金魚、林國龍、蘇明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國龍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請求函查債務人蘇金魚、林國龍、蘇明隆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集保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函查債務人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金魚、林國龍、蘇明隆之郵局存款資料。然查,債務人林國龍業於112年12月6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林國龍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國龍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