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19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潘逸萓即潘寶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潘逸萓即潘寶珠對第三人臺灣企銀北鳳山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及查詢壽險資料(因尚未查詢而屬執行標的不明),準此,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