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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5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李宜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稽查課 
            )               
債 務 人 陳冠宏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十一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陳冠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十一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