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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2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羅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對第三人金安興家事工程事業之薪資債權,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動產,惟經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未顯示其於第三人處有投保情形,故前開薪資債權不予執行。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茂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