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6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債 務 人 重榮物產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珠文
債 務 人 張光輝(歿)
債 務 人 張陳梅蘭即張光輝之繼承人
張紘福即張光輝之繼承人
張美金即張光輝之繼承人
張美秀即張光輝之繼承人
楊美鑾
陳長榮(歿)
陳楊美珠即楊美珠兼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良珍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明哲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茂乙
楊水潭
林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楊珠文、楊美鑾、陳楊美珠、陳茂乙、楊水潭、林憲昌之保險契約,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僅債務人陳楊美珠查有有效之保險契約,且已於民國91年6月27日遷出國外,而其最後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視為其住所,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