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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0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蒲素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李經國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淑貞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債 務 人 李名祥  住○○市○鎮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俊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6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7年度票字第33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分別於114年7月10、2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